集中式光伏電站開發(fā)建設過程中,升壓站、集電線路、運管中心等建筑屬于永久建筑物,這部分占地使用性質為建設用地,主要用地方式是劃撥和出讓。那么有沒有第三種方式即租賃的方式獲取建設用地使用權呢?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三百四十七條規(guī)定:“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采取出讓或者劃撥等方式”。這表明除出讓和劃撥外還有其他設定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方式。在1998年《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中,租賃被認為是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方式。1999年《規(guī)范國有土地租賃若干意見》對租賃國有土地進行了規(guī)范,并賦予了租賃與出讓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
國有土地租賃,是指國家將國有土地出租給使用者使用,由使用者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簽訂一定年限的土地租賃合同,并支付租金的行為。依據(jù)《規(guī)范國有土地租賃若干意見》的規(guī)定,國有土地租賃是國有土地有償使用的一種形式,是出讓方式的補充。
租賃方式主要適用于存量土地,即適用于土地轉讓、場地出租、企業(yè)改制和改變土地用途的情況(不排除適用出讓)。按照《規(guī)范國有土地租賃若干意見》,國有土地租賃,承租人取得承租建設用地使用權。承租人按規(guī)定支付土地租金并完成開發(fā)建設后,經(jīng)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或根據(jù)租賃合同約定,可將承租建設用地使用權轉租、轉讓或抵押,租賃建設用地使用權取得了出讓土地使用權的基本特征。
租賃和出讓行為的根本區(qū)別在于,出讓行為的受讓人一次性地支付了特定期限的對價,因而出讓人與受讓人簽訂的合同主要義務已經(jīng)履行完畢,出讓土地使用權人轉讓等處分行為原則上是無須出讓人同意的,只需履行變更登記手續(xù);而租賃的租金一般是按年給付的,因而在出租人與租賃土地使用權人之間始終存在租金給付的債權關系,因而在承租人轉讓、轉租賃土地使用權時必須經(jīng)過出租人的同意,否則就是無效的。因此,即使租賃使用權視為物權,可以對抗第三人,但是在其轉讓等處分方面還應當受出租人同意的限制。
原標題: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租賃取得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