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答:在筆者檢索戶用光伏糾紛案例中,發(fā)現(xiàn)司法機關將戶用光伏項目追討欠款、退貨退款等糾紛案件的案由定性為買賣合同糾紛,相應地將法律關系認定為買賣合同法律關系;而筆者在此前文章中認為戶用光伏安裝合同通常實質上是小型EPC建設工程合同,基本法律關系應當為EPC建設工程合同關系。應該如何來看待司法實踐認定與合同本文直觀表現(xiàn)的差別呢?
一般的戶用工程安裝合同中,在合同名稱或簽約主體一欄中有注明EPC總承包,以表明合同屬性;也有在合同內容上,明確約定安裝企業(yè)應當承擔的責任為安裝企業(yè)負責甲方分布式光伏發(fā)電工程一站式服務,包括實地勘測、制定設計施工方案、資料申請、安裝施工、并網驗收等,這與EPC合同中施工企業(yè)的責任相吻合;從合同形式及內容上看,戶用光伏安裝合同應當屬于EPC建設工程合同;同時從電網公司公布的《居民客戶分布式光伏并網業(yè)務辦理告知書》來看,其對分布式光伏項目的審核管理也是按照工程項目的流程進行管理的,戶用光伏安裝行為應為一項工程實施行為,而非買賣行為。
以下是筆者檢索的典型案例:
案例一、廣西靈山縣日兆光伏太陽能有限公司與甘泉好買賣合同糾紛((2017)桂0721民初796號)一案中,《分布式屋頂光伏發(fā)電系統(tǒng)銷售安裝合同》,原告日兆公司訴請被告甘泉好支付項目欠款22500元及利息;被告甘泉好反訴原告要求解除雙方簽署的系統(tǒng)銷售安裝合同;并要求原告退回組件安裝費20000元并拆除太陽能發(fā)電組件;本案是安裝企業(yè)向家庭業(yè)主追討項目欠款;家庭業(yè)主反訴解除合同并要求退回安裝費,拆除組件。司法機關將該案定性為買賣合同糾紛。
案例二、周建崗與上海道具新能源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2018)滬02民終486號))一案中,原被告雙方簽署《綠色能源智能光伏發(fā)電系統(tǒng)之項目施工合同》后,原告周建崗起訴新能源公司要求退還全額貨款90000元及相關損失,同時要求基于合同欺詐的懲罰性賠償270000元。該案系家庭業(yè)主起訴安裝企業(yè)要求退款退貨,并要求懲罰性賠償。司法機關同樣定性為買賣合同糾紛。
需要說明的是,司法機關在判決書中對光伏電站施工安裝合同的屬性并未直接作出認定,只是對合同效力做了肯定性評價,應當有規(guī)避合同性質等爭議問題的考慮;司法機關僅僅針對案件所涉爭議,將對貨款追討或退貨的案件定性為買賣合同糾紛,而非建設工程合同糾紛。筆者認為主要理由應當有:(1)戶用光伏電站安裝處于整個光伏產業(yè)鏈的終端,面向自然人主體,投資安裝光伏電站的行為可大致理解為自然人的消費行為;(2)戶用光伏安裝工程體量較小,如果適用建設工程合同法律關系,則極大增加了法律關系的復雜程度,對自然人和安裝企業(yè)而言均難以規(guī)范實施,也不利于合同關系穩(wěn)定;(3)戶用電站的勘察、設計、施工體量及難度較小,價值量占比較小;光伏電站元器件是戶用光伏安裝合同的主要價值,將圍繞光伏元器件的債權糾紛認定為買賣合同糾紛在一定程度上簡化了法律關系,且沒有脫離交易核心;(4)國內建設工程合同的建設單位大多為法人或其他組織,自然人作為建設單位的情形較少。
筆者在此提請光伏企業(yè)注意,對于戶用光伏安裝合同因追討欠款、退貨退款等糾紛形成的訴訟,司法實踐中可能會認定的買賣合同糾紛,而非基于合同形式EPC施工合同糾紛,進而影響權利主張的方式及法律適用。
原標題:戶用光伏安裝合同產生的債權類糾紛案件案由如何定性